泰高荣誉|专业再获肯定!黄桐川律师文章在《法制博览》发表

泰高荣誉|专业再获肯定!黄桐川律师文章在《法制博览》发表

* 来源: 泰高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26-03-25 10:48:25 * 浏览: 4











近日,福建泰高律师事务所黄桐川律师撰写的学术文章新《公司法视野下股东压制中的股权回购与股权失权制度的适用和挑战,成功刊发于《法制博览》2026 年第 5 期,这是律所专业实力的又一重要彰显!




期刊平台价值


《法制博览》作为中国人文社科类遴选核心期刊,是全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重要平台,其收录的文章兼具学术深度与实践指导价值。黄桐川律师的文章聚焦新《公司法》实施后备受关注的股东权利保护问题,针对股东压制纠纷中股权回购与股权失权制度的适用边界、实操难点及司法实践挑战展开深度剖析,为破解股东僵局、规范公司治理提供了兼具理论参考与实务指引的解决方案。



深耕专业,践行律所核心理念




新《公司法》视野下股东压制中的股权回购与股权失权制度的适用和挑战

黄桐川

福建泰高律师事务所,福建=厦门=361000

摘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共删除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112个条文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成为该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预计将对我国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深远影响。本次修订中两项新制度尤为引人关注:一是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发现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实施压制时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二是确立股东逾期出资的失权制度。尽管二者立法意图不同,但均可能引发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后果。在实际操作中,这两项制度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或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恶意退出公司甚至转移出资责任给其他股东的手段。因此,深入研究这两项制度,并为其未来适用提出相应的配套细则,对于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压制股权回购股权失权


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主体,其治理结构的合理性直接关系到市场活力的提升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202312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第二次修订,以112个条款的实质性修改力度,完成了该法实施以来最为重大的一次制度重构。此次修订的核心亮点之一,在于针对公司治理实践中的突出矛盾,创新性设立了两大股东退出相关制度:一是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赋予受控股股东压制的少数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打破了旧法列举式规定的局限性;二是第五十二条引入股权失权制度,将宣告股权失权的权力从股东会转移至董事会,体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转向。然而,法律制度的创新往往伴随着实践适用的挑战。近年来,我国公司类纠纷案件呈现稳中有升的态势,其中涉及股东压制、股权退出的纠纷调解难度大、连环诉讼突出,反映出公司治理矛盾的复杂性与尖锐性。《公司法》确立的股权回购与股权失权制度,虽旨在破解股东压制困境、规范出资行为,但两项制度均可能产生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若缺乏明确的适用边界与配套规则,极易引发权利滥用风险——控股股东可能通过操纵董事会宣告股权失权逃避出资责任,或利用模糊的回购条件恶意退出公司,最终将责任转移给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司法实践中,股东失权决议的关联董事回避、股权回购价格的公允性认定、债权人与股东利益的平衡等问题,已成为新法实施后亟待厘清的核心议题。



一、股东压制中的股权回购和股东资格解除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股东资格解除制度概述

针对股东逾期出资的情况,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设定了股东资格解除制度。然而,该制度设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即要求股东“全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并未明确股东会决议中解除股东资格的回避要求和表决数要求,导致实际操作中出现混乱。例如,在“宋某祥诉上海某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①☆中,法院认为除名决议在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已获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从而认定决议有效。此案例中,仅持有1%股权的小股东通过决议解除了持有99%股权的大股东的股东资格。出现此类判决结果的部分原因是修订前的《公司法》未规定表决所需的最低表决数。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六条◆②☆对此进行完善,规定股东会决议需经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从而填补了长期存在的立法空白。

(二)公司法股权失权制度概述

股东义务体系中,尽管未按期缴纳出资属于股东未履行财产性义务,但出资是股东取得和维持公司股东资格的最基础前提[1]《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引入了股权失权制度,将原本由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力转变为由董事会宣告未出资股权失权,这一从股东会到董事会的权力转移变化,契合本次修法适度强化董事会职权、提升公司治理效率的趋势。此外,修订中删除了“全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严格条件,转而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无论未出资数额多少,均可被宣告丧失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这一改革体现立法技术的显著进步。然而,新制度的一个不足之处在于未规定董事在表决时的回避制度。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但对于股权失权的表决却未作类似规定。因此,关联董事是否需要回避以及未回避董事做作出决议的有效性等问题,可能会引发实践争议。

(三)股东压制情形中的股权回购概述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引入控股股东滥权致少数股东受压制的可回购情形,是本次修订的重大制度创新。公司运营中,控股股东滥权行为的种类繁多,本条第一款所列示的三项具体情形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类型的股东压制行为。同时,僵化的列举式规定极易被公司规避,例如“满足利润分配条件持续五年不分红”的事由可以通过象征性分配少量盈余来排除适用,但少数股东无法获得投资收益的困境并未有本质改变。此外,新引入的第三款“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极具抽象性,在实质上扩大了股东请求回购的情形,有力克服了第一款适用的局限性。



二、实务困境分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一个股东逾期未出资,董事会可以决议宣告对应的股权失权;如果股东已经出资,公司也可以根据第八十九条第款的新规定回购其股权这实际上为股东提供了一条新的退出公司的途径。然而,如果这一机制管理不当,它可能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甚至恶意转移出资责任给其他股东的途径。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分析和讨论,以保制度实现合理性和有效性。

(一)股东压制中的股权回购、股权失权和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只要认缴的股权尚未实缴,无论现有股东还是前任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差别仅在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因此前任股东并不能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完全安全退出。然而,若股东通过被董事会宣告失权或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是否能够实现安全退出并免除出资责任成为一个关键问题。例如,债权人对股东提起出资责任诉讼后,如果在执行阶段董事会将被告股东除名或公司以0元回购股东股权,此类行为能否对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可以,是否存在权利被滥用的风险?如果不可以,那么股东权利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界限应如何界定?同样的问题在诉讼阶段、诉讼前的情况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有待通过《公司法》实践来解答。

(二)股权失权和其他股东的权利保护

假设一家公司的董事会由3人组成,其中2人由大股东委派,当公司经营不善时,大股东可能操纵董事会将自己除名,以此逃避出资义务;假设董事会将大股东除名后故意不转让或注销相应的股权,6个月后,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小股东就需要“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可能导致小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超过其认缴的出资额。此处的问题在于,公司的其他股东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既不能宣告失权决议无效,也不能对承担额外出资的结果提出异议。这可能会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小股东无法控制公司决策的情况下。

(三)股东压制中的股权回购和其他股东权利保护的问题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4种股权回购情形中前3种具有明确的客观条件,如连续5年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以及解散事由出现后决议存续等,这些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明确,不易被滥用。但对于“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回购条件缺乏具体的客观标准,尤其是关于合理价格的确定缺乏明确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面临大股东起诉要求公司以较高的价格回购股权,而公司同意并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是直接因为双方无异议而不予受理,还是需要追加其他股东参与?如果其他股东对某项股权回购调解有异议,他们是否有可行的救济措施?目前,这些问题尚无明确答案,有待进一步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三、完善建议

(一)股权失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公司能否在章程规定其他情况的股东失权?如果公司通过章程另行规定失权股权的范围大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范围,则对于失权股权中已实缴部分股权和出资期限未届至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所得价款的分配亦取决于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更深入而言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在何种程度上体现惩罚性[1]。《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与第五十二条中董事会宣告股权失权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冲突。前者旨在确保出资到位,后者则是在停止催缴的同时宣告股权失权。这里需要明确,宣告股权失权是董事会的义务还是权利?例如,如果股东具备出资能力,但董事会未采取法律行动而直接决议宣告失权,这是否意味着董事会未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再如,如果股东已被限制高消费,但董事会仍只是一味催缴出资而未宣告股权失权,该如何处理?失权是否可以补正或者治愈?换言之,失权决议是否具有不可逆性?新法对此未予明确。如果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并通知了失权股东之后,股东愿意补足全部欠缴的出资,并且实际上补足了。在此情况下,能否请求公司董事会作出恢复股东权利的决议?董事会是否应当召集会议并作出恢复股东权利的决议?对于这些问题《公司法》均未予以明确,将来只能通过公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

因此,本文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股权失权制度。

第一,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建立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防止未出资股东操控董事会。第二,建议规定董事会的催缴出资行为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以及起诉的时间,比如董事会应当在逾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第三,建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终本30日内必须决议宣告股权失权;若超过30日未作出决议,其他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直接宣告股权失权。此处包含另一层意思——未经起诉后终本,董事会不得直接宣告股权失权,避免权利被滥用。第四,建议对第五十二条中“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内容进行完善,如可规定若其他股东不认缴,则由董事会负责减资后注销相应股权,以保障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第五,建议增强股东失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建议对其与相关法律责任的关系予以明确。一方面,应规定股东失权后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安全与登记公信力;另一方面,需明确被宣告失权的股东在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自动恢复其股东资格。

二)股东压制中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思考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的股权回购条件由于缺乏客观标准,存在可能被恶意利用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建议如下:第一,当股东根据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回购股权时,除法院判决外,应当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方式进行,并明确回避表决和表决所需的最低表决权数;如果其他股东对该决议有异议,他们应有权通过决议异议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第二,如果股东提起股权回购诉讼,法院应当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且调解协议应当经过所有第三人的同意,否则不能进行调解。第三,建议对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和股权回购之间的关系做出细化规定,如“股东回购未变更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结语

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特别是引入股东压制中的股权回购和股权失权制度,对于我国公司法律体系而言是一次重大的创新和进步。这些新制度旨在解决股东压制问题,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同时确保公司的健康运营和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正如本文所分析的,实践中仍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境,如存在股东资格解除的适用、股权失权的执行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保护等问题,不仅可能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还可能引发新的争议。因此为了确保《公司法》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必要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或者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这些新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以确保他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公司法》新规,保护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注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六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参考文献

[1]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J].法治研究,20234):33-45.

[2] 赵旭东,周林彬,刘凯湘,等.新《公司法》若干重要问题解读(笔谈)[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4,39 (2):1-41.




展望未来,共赴法治新征程


此次文章的成功刊发,是黄桐川律师学术研究与实务服务相辅相成的生动体现。未来,福建泰高律所将继续赋能每位律师极致发展,鼓励更多律师在专业领域深耕细作、探索创新,以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回应社会需求。



个人简介

       

黄桐川 律师

福建泰高律师事务所 主任
专注于股权设计、公司控制权保障
股权激励、股东纠纷
拥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

擅长股东纠纷破局全周期法律服务,代理的案例多次被《人民法院报》,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工商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律师协会、厦门市律师协会评选为典型案例。

黄桐川律师受无讼邀请开设“股权真律”专栏,打造股东纠纷破局的专门课程,并在无讼、法秀、法盟、厦门市律师协会、法律名家讲堂等多个平台开设公司法领域的培训,多次获评“最具影响讲师”'金牌讲师”和“金牌作者’,著有《股东纠纷全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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